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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投诉采购文件为中标人量身定做的技术、服务要求?(招标文件质疑供应商采购中标)

神尊大人 2024-07-23 23:50:31 软件开发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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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采购需求/为中标人量身定做/指向特定产品

案例要点:招标文件中的资质要求和技术、服务等要求,满足的供应商超过3家,就已经形成有效竞争,不能认定为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的。
有关技术问题,投诉人无法与论证专家质证,可认定投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招标、质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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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2018年6月12日,盐城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发布工业职业学院无线网建设与有线网升级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招标公告。
2018年7月3日,采购中心组织了该项目的开标,中标供应商为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运公司”)。

2018年6月24日,江苏某公司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称:1、招标文件商务部分技术服务能力的条款是为中标单位尚运公司量身定做的;2、招标文件第四章项目需求中设备技术参数中大部分条款具有指定性和唯一性;3、招标文件中无线部分的参数均指向美国产品ARUBA,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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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中心将质疑函转工业职业学院答复。
2018年6月26日,工业职业学院就质疑事项作出答复:1、采购人根据江苏省高校智慧校园建设标准设置该项目,所有参数和对建设方技术服务能力的要求,完全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建设目标、建设需求、今后发展,以及保证建设质量,维护学校及国家利益而定,没有一条是与保障项目实施无关的非法要求,江苏某公司也无效佐证材料证明国内没有其他具备相应服务能力的公司,质疑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
2、对于江苏某公司质疑“参数都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明显不符合事实,招标产品并非采购人定制的创新发明产品,怎可具有唯一性;既然不具备唯一性,当然也不排他,质疑点不存在。
3、对于江苏某公司提出“当今中美贸易战的当口,采购人通过政府采购还大量采购美国货,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还严重伤害国人的感情”。
质疑完全不符合事实,该项目招标文件明确要求产品生产于中国大陆地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投诉处理情况

江苏某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18年7月18日投诉至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
投诉内容为:1、采购人的答复函未正面回应质疑事项;2、招标文件商务部分技术服务能力的条款是为中标单位尚运公司量身定做的;3、招标文件第四章项目需求中设备技术参数中大部分条款具有指定性和唯一性;4、招标文件中无线部分的参数均指向美国产品ARUBA,不符合法律规定。

省财政厅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采购人是否正面答复质疑事项的问题。
经查采购人工业职业学院《质疑答复函》,该函针对江苏某公司提出的三点质疑事项进行了相应的答复,对质疑函的答复行为未违反《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下称:财政部令第94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关于招标文件中技术服务能力的部分要求是否指向中标单位的问题。
采购人认为,考虑网络设备安装调试的技术因素、学校局域网的顶层设计的规划因素、与三家运营商进行认证对接及商务谈判的商务因素,保证师生对网络的使用性,需要网络建设的经验。
经查,除中标供应商以外,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关计算机系统集成三级资质、软件著作权证书资质要求的供应商均超过三家。
该厅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个要求均为加分项,未发现上述加分项存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招标文件中上述相关条款是指向中标供应商或为其量身定做的。

(三)关于招标文件第四章中部分参数条款是否具有指定性和唯一性的问题。
2018年9月13日,该厅组织江苏某公司、工业职业学院及该项目最初的论证专家进行质证。
江苏某公司到场人员未提交相应证据,涉及专业方面的原因,无法与论证专家质证,论证专家仅就部分条款进行了说明。
针对江苏某公司《该项目招标文件技术参数唯一性、指定性具体条款》列明4项具有倾向性、4项具有指定性、2项具有唯一性以及1项不合理的问题,上述论证专家于2018年10月8日就上述11项条款提出了《专家意见》。
《专家意见》认为,经对多所学校调研后有多家厂商能够满足相关条款,并不存在倾向性、指定性及唯一性的情形;关于评分标准中“相关软件著作权评分项”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软件著作权代表企业可以合法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该软件产品,并可以出版发行,用此作为评分标准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
经该厅审查,不能认定招标文件中的相应条款具有指定性、唯一性及不合理。

(四)关于是否采购进口产品的问题。
该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该项目不接受进口产品投标。
经调查,评标委员会未认定尚运公司所投产品是进口产品,该厅也未发现在该项目中采购进口产品的情形,江苏某公司也未对该投诉事项提交相应证据与调查线索,该厅对该投诉事项查无实据。

因此,省财政厅决定驳回江苏某公司的投诉。

案例评析

①招标文件中的资质要求和技术、服务等要求,满足的供应商超过3家,已经形成有效竞争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的,都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本案采购人考虑网络设备安装调试的技术因素、学校局域网的顶层设计的规划因素、与三家运营商进行认证对接及商务谈判的商务因素,需要供应商具备网络建设的经验。
除中标供应商以外,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相关资质要求的供应商均超过三家,未发现有关加分项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因此,不能认定招标文件中上述相关条款是指向中标供应商或为其量身定做的。

②投诉人主张部分参数条款具有指定性和唯一性,但专业上无法与论证专家质证

财政部门组织投诉人、采购人及该项目最初的论证专家进行质证,投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涉及专业方面的原因,无法与论证专家质证,论证专家提出《专家意见》认为不存在倾向性、指定性及唯一性的情形。
显然,投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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