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号令第十六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该条款本着“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来处理质疑生效后另行确定供应商的难题,但实际操作时我们仍需要审慎把握好三个关键点。
关键点一“符合法定数量”
“符合法定数量”,即要判断合格供应商是否符合法定数量。

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根据《政府采购法》及87号令的相关规定,合格供应商数量不得少于3家;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根据《政府采购法》及74号令的相关规定,合格供应商数量不得少于3家;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合格供应商数量不得少于3家;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PPP项目、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根据财库[2015]124号文等的相关规定,合格供应商数量不得少于2家。
关键点二“可以另行确定”

“可以另行确定”,即要确认是否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合格候选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并不代表采购人就一定可以从合格的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当出现以下4种情形时,采购人就不能继续进行“另行确定”。
第一是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当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另行确定已经失去意义。此时,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承担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是采购人不选择重新组织评审“另行确定”的。例如,当评标委员会出现87号令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时,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需要注意的是,采购人在这里拥有选择自主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重新组织评审。一旦采购人选择不重新组织评审,94号令第十六条就无法启动,也就无法另行确定供应商。
第三是法律法规禁止重新评审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当质疑成立但不属于法定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时,采购人也无法通过重新评审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四是法律法规明令重新开展采购的。此类情形主要是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要求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例如,《竞争性磋商暂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当质疑成立且属于此类情形时,即便是合格供应商数量符合法定要求,采购人也不能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而是要重新采购。
关键点三“依法另行确定”
“依法另行确定”就是要明确如何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94号令规定的“依法另行确定”不能简单理解为自然顺延到下一名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一般情况下,质疑成立可以归结为“评审有错”或“供应商有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分,质疑成立的情形不同,另行确定的结果就可能不同。
第一,按原候选排序顺延下一名。该情形主要集中在“供应商有错”的质疑。这类质疑只是中标或成交候选第一名的供应商自身存在问题(如提供虚假材料),质疑成立导致其中标或成交无效,不需要重新评审。质疑成立后的依法纠错也只是取消原先中标或成交候选第一名的中标或成交资格,依次顺延下一名,并不改变其他候选排序。
第二,按重新评审后的候选排序选择第一名。该情形主要集中在“评审有错”的质疑。这类质疑是由于评审错误而引发的,如评审专家存在问题、评审出现失误等。一旦质疑成立,依法纠错就可能需要组织重新评审,而依法纠错后就有可能改变供应商之间的相对中标或成交候选排序。例如,当供应商质疑成立且质疑事项属于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的4种情形,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此时的“依法另行确定”,就应当选择重新评审结果中,中标或成交候选排序为第一名的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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