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例在形式上是工程总承包项目,但并不是所有工程总承包都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模式,工程总承包的计价模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在实务中存在很多工程总承包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那么该问题就变成了一个常规的工程量清单计价问题。拆除工程本应作为分部分项工程,但双方特别约定将其列入措施费中。
首先,介绍一下措施项目的概念。《清单计价规范》第2.0.5条定义了措施项目:“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项目。”措施这一词语所表达的意思为:为最终能形成实体的项目而付出的手段。例如搭设脚手架和模板、降水、临时设施费以及大型汽车设备进出场的费用等等都属于措施项目。无论是在定额还是在清单计量规范中,都对这些为完成工程所采取的手段进行了比较科学的分类。但实务中却往往存在着当事人对措施项目有特殊定义的情况,例如当事人认为拆除工程不应该作为房屋改造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就像之前曾经争论过的问题,桩基支护、基坑支护到底属于措施项目还是属于分部分项?我们后来发现往往实务中将基坑支护项目作为分部分项对待,虽然其最后形成的并不是项目实体。
虽然《清单计价规范》等文件中对措施项目的科学分类的,但当事人对其加以改造或以其他形式的应用也能满足当事人最终的合同目的,如果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却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合法的。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3.1条:“措施项目清单必须根据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的规定编制。”第4.3.2:“措施项目清单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实际情况列项。”对于措施项目国家编制了完整的计量规范,在使用规范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例如项目本身并不发生二次搬运和夜间施工增加费的,就不需计取相应的措施费。实务中不看施工方案也不考虑工程的实际情况,就直接将定额中的措施项目拿过来用,这种做法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5.2.3:“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应根据拟定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中的特征描述及有关要求确定综合单价计算。”第5.2.4条:“措施项目中的总价项目应根据拟定的招标文件和常规施工方案按本规范第3.1.4条和3.1.5条的规定计价。”

回到本案中,当事人将本应属于分部分项的项目列入了措施项目中,并且其计价模式也不是按照单价项目计价,而是直接按照总价措施项目,按照分部分项工程费的2%进行计价。
首先站在施工单位的角度,《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对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有一个专门的规则,第1.13条:“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完整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发包人应予以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格:(1)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的;(2)工程量清单偏差超出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量偏差范围的;(3)未按照国家现行计量规范强制性规定计量的。”可以发现“未按照国家现行计量规范强制性规定计量”也是一种清单错误,同时结合《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量计算规范》第1.0.3条:“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必须按本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工程计量。”这一强制性国家标准。我们可以本案将本应计入分部分项的工程量计入措施项目中,该做法正好符合示范文本中提到“未按照国家现行计量规范强制性规定计量”,此时施工单位可以主张加以修正或者调整价格。
除此之外,合同约定将拆除工程纳入措施项并按照分部分项的2%计取,这是一种典型的按照总价形式计价的价格形式。总价合同一定要考虑总价对应的范围,所以笔者建议当事人探究在签订合同时所谓的拆除工程的范围指的是哪些。同样在履约过程中还要注意是否存在变更。对于总价项目来说,在履约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采用总价计算的措施项目应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
综上所述,一方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将本应该列入分部分项的拆除工程列入措施项目,根据合同中没有按照国家强制性计量规范进行计量属于工程量清单错误的,可以重新调整价格;另一方面,即使不存在工程量清单错误,但是从文义上存在发包人拆除工程的多次明确指示和来文要求,可能构成变更了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总价对应的范围。总价对应的范围一旦发生改变,就可以根据设计变更调整措施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