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合同性质应以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IT技术服务(培训)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本文简称课程培训)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需要乙方提供服务的培训课程为CCIE/Voice(即SK认证高级语音工程师)。2、甲方需缴纳的服务费用为29,825元。3、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需填写《课程服务申请表》,同乙方约定课程服务时间并申请特别服务要求,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意愿并结合自身情况合理安排,制定教学计划并提供优质课程服务。服务期间,应定期关注甲方的学习情况并虚心听取甲方意见。甲方也应据此安排按时参加乙方提供的服务。未获乙方同意而缺课的,将不另行安排补课。……7、本课程服务期限为一年半,即甲方需在一半内参加完所有课程学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需取得乙方书面同意。……协议的背面为《课程服务申请表》,原告填写了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申请就读时间一栏未填写内容,在该栏内印有“(如不填,将以公司安排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CCIEVOICE课程咨询费29,825元。

被告的宣传册显示,Cisco课程体系包含CCNA(SK认证网络工程师)、CCNP(资深网络工程师)、CCIE(网络工程专家),CCNA为初级,CCNP为中级,CCIE为高级。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起每周六开课,原告上课至2014年7月27日,共参加培训8次。原告称所上课程是CCVP,即基础课程,被告称原告要想上CCIE,必须先上基础课程CCVP,即SK网络认证专家语音方向。
另查明,被告TK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网络设备、办公设备与耗材、电子设备的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IT技术服务(培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高级CCIE/VOICE课程,原告于当日按约支付服务费用29825元。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提供相应培训课程。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培训资质、也无履行合同的相应师资配备和教学条件,被告未能履行合同,属根本违约,故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IT技术服务(培训)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培训费29,8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TK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IT技术服务(培训)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按协议规定收取原告缴纳的技术服务费,该费用属于技术咨询费用,不涉及资质问题。2013年4月起,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被告有SK的授权委托书,有相应的师资及设备,具有办学资质。被告主要提供技术咨询,有固定的咨询时间,在协议中有约定,在申请类型中明确。技术咨询时间为18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应征得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技术服务咨询尚未完毕,根据服务记录记载,原告还剩余3个月的服务没有继续,系原告自行主观中止。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可延长原告的学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IT技术服务(培训)协议》;
二、被告TK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培训费26,511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IT技术服务(培训)协议》,原告缴纳费用并参加培训,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成立。被告辩称其所提供的是技术咨询服务,收取的是技术咨询费,然而,无论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收费收据所载内容显示,以及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参加每周末授课的客观形式,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建立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培训)协议约定,原告参加的培训课程为CCIE/VOICE,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所参加的八次培训课程,上课内容并非CCIE,而是CCIE之前的基础课程CCVP,对此,被告解释为要上CCIE,必须先上CCVP课程。然而,无论从协议内容,或者被告发放的宣传手册,均未载明CCVP系CCIE的前提、必备课程,且被告在开课前亦未向原告明示上述情况。被告擅自变更授课内容,属于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且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授课资质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培训完成后,由SK厂商认证,并颁发技能证书。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培训资质的授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决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上诉人TK公司虽坚称其为被上诉人陆某提供的是技术咨询服务,但技术咨询合同系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从本案已查明的陆某与TK公司之间所签订协议的实际内容以及课程培训方式等事实难以印证TK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教育培训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同时,TK公司虽主张其严格按照协议要求为陆某提供相关服务,但已查明的陆某已上的八次课程均为CCVP课程、非协议条款明示的CCIE/VOICE培训课程之事实,亦难以印证该主张。陆某在写明CCIE/VOICE周末班字样的签到表上签名之事实,不足以证明陆某认可TK公司安排其先上CCVP课程。原审法院认定TK公司擅自变更授课内容,构成对合同的重大变更,并基于此而支持陆某要求解除双方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的主张,酌情判处TK公司退还陆某相应费用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TK公司在原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中英文各两页的《认证培训合作伙伴协议》,不足以证明TK公司具备CCIE/VOICE课程培训授权,与本案处理结果亦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TK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
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名称为《IT技术服务协议》,但实际上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是教育培训合同。技术咨询合同系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而教育培训合同则明确双方培训方式、培训地点、培训内容、课程安排以及师资等方面内容。本案陆某与TK公司之间所签订协议的实际内容以及课程培训方式等事实足以判断本案合同应为教育培训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