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在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中间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A公司虚假响应并参与评审,已经影响到了采购的公正性,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规定,应当重新发布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并重新采购;另一种认为,应判定A公司成交无效(磋商文件规定供应商虚假应标的按无效响应处理),然后从另外两家合格成交候选人中另行选定成交候选供应商即可。
问题引出1.竞磋采购中,供应商虚假响应一定影响采购公平公正性吗?
2.竞磋采购中供应商虚假响应并成交,是另行选定合格成交候选人?还是重新评审?或是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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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对于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虚假应标或是虚假响应,实践中多发现于资格预审或是评审过程中的资格初审阶段,毋庸置疑,在这两个阶段发现供应商虚假应标(响应),直接判其投标(响应)无效即可,如果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达到3家以上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不足3家的,该重新采购的重新采购,可依法变更采购方式的变更采购方式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本案例中A公司虚假应标(响应)行为被发现的时间节点,是评审结果出炉、采购人确认之前,A公司成交结果应当被判无效是肯定的,但接下来的处理,到底是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还是从另外3家供应商中产生的合格成交候选人中选定成交候选人?对此,业界多数人士认为,这要从A公司的弄虚作假行为是否影响对购结果的公正性来切入分析。
接下来我们就对A公司的虚假应标行为是否影响采购公正性及其处理方法加以分析和探讨。
A公司的虚假应标对采购公正性造成影响了吗?
要看其报价是否作为评审基准价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争性磋商采购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磋商文件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的价格为磋商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磋商报价得分=(磋商基准价/最后磋商报价)×价格权值×100
据此安徽省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黄超认为,如果本案例中A公司的报价是最低有效报价,那么其报价将对磋商基准价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个基准价也是有“先天缺陷”的,其他供应商在这个基准价的基础上所得到的磋商报价得分,也都是站不住脚的。如果供应商的报价得分对最终的评审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那么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成交结果就是偏离公平公正轨道的,自然也不能直接依次从据此产生的其他成交候选人中选定合格成交供应商。
但如果A公司的报价不是4家供应商中的最低有效报价,那其报价将不对磋商评审的基准价和价格评分造成影响,从这个角度讲,也就不会对采购公正性造成影响。
所以,A公司虚假应标是否对采购公正性造成影响,关键看其是否对该项目的评审标准和依据产生影响。
如果A公司虚假应标未对采购公正性造成影响如何处理?
可从合格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
如上所述,如果A公司的报价在磋商评审中不是4家供应商中的最低有效报价,其报价不是磋商基准价,自然也就不会对磋商中的价格评分和采购公正性造成影响。
对于这种情况下,另一位业界人士认为,如果评审过程同时产生了另外的几家合格成交候选人,而且无论是在采购效益还是采购需求方面,都很好地满足了采购人的需求,那么从采购效率、采购成本以及满足采购人使用需求的角度来考虑,及时进行纠错,依次从两家合格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候选供应商并无不妥,而不必一切从头再来重新采购。这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中也有相关规定,即如果已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即可。
如果A公司虚假应标对采购公正性造成了影响,重新评审还是重新采购?
应当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本案例中,如上所述,如果A公司的报价在磋商评审中是最低有效报价,那以其报价作为磋商基准价,已经对采购活动的公正性造成了根本性的影响。根据该项目磋商文件的规定,判定A公司响应无效毋庸置疑,但仍有3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这时该如何处理?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的情形除外。”
很明显,本案例中,A公司的虚假应标对评审结果公正性造成影响的情形,并不属于重新评审的情形。
而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据此,本案例中如果A公司的虚假应标行为如上所述,通过基准价对整个评审结果造成了影响,那整个候选人排名和评审结果都是不可采纳的,这种情形下就应该根据214号文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重新启动项目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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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链接《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第二十四条 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磋商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审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评审时,磋商小组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响应的文件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供应商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10%至30%。采购项目中含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其项目属性。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和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规定范围外设定价格分权重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磋商文件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的价格为磋商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磋商报价得分=(磋商基准价/最后磋商报价)×价格权值×100
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去掉最后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